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讨论稿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讨论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员的任命和免职
第三章 公证员执业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四章 公证员执业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证员执业的指导和监督,规范公证员执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依法经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以下简称司法部),并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三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是公证员从事公证业务活动的合法有效证件。
未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公证员名义独立从事公证业务。
第四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实行总量控制和按需配备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协会依法和章程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员的任命和免职
第六条 公证员的任命,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定的公证员配备方案的规定和要求。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当地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员配备方案,应当每五年重新核定一次。
第八条 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应当综合考虑公证机构的设置、公证业务需求,以及各公证业务区域内人口数量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第九条 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业务需求(测算)总量及地区分布;公证机构公证员配置总量及年度安排;各公证业务区域公证员额度分配及调节办法等。
第十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考核合格,并符合已核定的公证员配备方案的要求,可以报请任命为公证员: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
第十三条 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公证机构推荐,由该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司法部任命为公证员。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请司法部任命公证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证员职务报审表;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公证机构推荐书;
(四)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证机构出具的实习鉴定;或者高级职称证明(或者学历证明、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六)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十六条 免去公证员职务,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司法部决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司法部对公证员予以免职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免去公证员职务报审表;
(二)拟被免职公证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符合《公证法》第二十四条免职条件的相关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请任命公证员或者提请免去公证员职务的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章 公证员执业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取得,由公证员本人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核实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近期同底一寸免冠证件照片两张;
(四)申请人本人的公证员任命通知;
(五)公证机构任用(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上述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不予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样式制作。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主要内容:公证员姓名、公证员居民身份证号码、执业证编号、执业公证机构名称、执业区域、颁证部门名称、颁证日期等。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员执业证书实行登记制度,及时记载、更新执业公证员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七条 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公证员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域内需变更执业机构的,在与原公证机构办结任用(聘用)关系变更手续后,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经新任(聘用)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核实申请材料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并变更公证员执业证书有关事项登记、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公证员执业证书颁发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接受公众的查询。
第二十九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毁损、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公证员执业证书颁发、缴存、注销、销毁和统计等日常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报刊上发表遗失声明,由本人提出申请,通过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补发。
第三十一条 执业公证员或者其所在公证机构依法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的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期间,其公证员执业证书应当暂时缴存在上述司法行政部门。 执业公证员依法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的,应当将已吊销的公证员执业证书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销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及时公告上述有关行政处罚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证员被依法予以免职的,其所持有的公证员执业证书应当予注销或者销毁。 第四章 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执业公证机构对其执业活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和处罚。 公证员应当加入公证机构所在地方的公证协会。
第三十五条 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七)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八)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九)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十)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证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法律职业道德水平。 公证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员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完善执业公证员继续教育制度。 公证协会应当积极组织、实施公证员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活动。 各公证机构应当鼓励公证员参加有关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活动,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公证员执业档案制度,准确、及时地收集和记录公证员从事公证业务活动、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奖惩、诚信评价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公证行业自律,加强执业公证员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自我管理,指导公证协会推行并完善公证员执业保证金、公证行业惩戒等制度。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本办法等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实施对执业公证员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证协会可以依据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的违纪行为实施行业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申请担任公证员、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一经发现,应当依法撤销其公证员任命通知、撤销公证员执业证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根据不同情节,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公证员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在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的颁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司法部一九九五年六月二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司法部三十九号令)。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发布的《关于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人员中录用公证员的通知》(司发通 [2001]114 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