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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司法公正的又一基础(新华社)

  随着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的闭幕,历经12年的中国公证法立法工作终于有了初步成果,按照第39号国家主席令,新通过的《公证法》将于2006年3月1日起实施,让人庆幸这一新法为我国司法公正所带来的更多基础性保障。

   作为一项与司法工作紧密相连,或者说从某种意义上就是司法体制一个有机构成要件的制度,早在上世纪50年代,我国就初步形成了现代公证制度。截至2004年底,超过3500个的公证机构遍布于全国各省市区,公证从业人员近3万人,年办证量近2000万件。由于公证所具有的法定证明效力,它已深入到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公证制度越来越成为现代司法活动中的基础性内容。

  众所周知,司法的两个基本支撑点就是制度和证据。正因如此,公证的“合法性”、“事实性”和“信誉度”,就从某种程度上对司法公正产生着至关重要的影响。遗憾的是,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我国的公证事业正在经受着上述三个方面的严峻考验。在合法性方面,公证大有无所不能、无所不证的趋势,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公证人体器官买卖的现象。在事实性方面,公证内容不负责任,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随意出具证明,使本应体现最高公信力的公证制度成了“证假”业务。受此影响,公证的信誉正在遭受前所未有的信誉危机。

  产生上述这些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制度的不健全、纯粹追求经济效益、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公证机关缺乏对现代社会和科技条件下新事物的判断和认识能力,等等。归根结底,公证立法长期缺位是根本原因之一。除了1982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在此后中国经济和社会飞速发展的20多年间,缺乏一部基本的公证法。因此,公证行业有关资格准入、事务范围规定、公证程序、法律后果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公证制度在利益的驱动下一度差点走上了歪路。发生在陕西西安“宝马彩票案”中的种种公证丑闻,就是历史性的耻辱标记。

  较之过去的条例,新颁布的《公证法》从条款、字数直到原则制度等,都有了长足的进步。一个典型的进步就是,新法不仅明确列举规定了公证业务的范围,还规定了禁止涉足的领域,对公证员的任职资格,则完全采纳了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从制度上将公证事务和从事该项事务者列入了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工作范畴。新法还对公证的程序和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规定了公证机关因为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给公证机关过去的随意性和不负责任的行为上了一道“紧箍咒”。

  新法的上述诸多规定,都采纳或者参考了整个司法体系中有关审判和检察事务的很多制度,这种变化,一方面表明国家将公证制度彻底纳入司法制度范畴的决策,另一方面,也从制度上避免了公证制度在过去客观存在的“非驴非马”的角色尴尬。所有这些变化,必将带来我国公证制度的崭新变化和飞速进步,进而为司法公正打下良好的基础。

  (来源:新华网广东频道,陈杰人)